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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安全巩固提升行动典型案例(第三期)

来源:阳江市市场监管局高新分局 发布日期:2023-12-28 17:20 浏览量:-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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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2023年7月我区开展药品安全巩固提升行动以来,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分局严厉打击药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持续加大执法办案力度,取得了一定成效,现公布一批典型案例。

  一、案例一

  基本情况:2023年10月16日,阳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阳江高新区平冈镇某某商行进行监督检查,经营者在现场配合检查。现场发现该店在货架上有售化妆品“飘柔滋润去屑洗发露”且未能提供供货商的资质和该化妆品的合格证明文件。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10月13日以每支35元的价格从阳江市江城区某某日用品商行购买了“飘柔滋润去屑洗发露”6支。截至2023年10月16日被我局查获时止,当事人经营上述化妆品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未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当事人于调查期间主动开展整改改正违法行为,并于2023年10月20日前已完成整改。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化妆品没有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事后能主动积极配合本局查清违法事实,认识态度较好,且主动积极整改消除化妆品经营进货查验记录缺失造成的隐患,符合《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所指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情形,根据《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本局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理: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罚。

  案例点评:对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没有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有利于打击类似违法行为,警醒化妆品经营者,提高企业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管理意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二、案例二

  基本情况:2023年10月17日,阳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分局执法人员对阳江高新区某某精品店进行监督检查,经营者在现场配合检查。现场发现该店在货架上有售“资兰美氨基酸沐浴露”且未能提供供货商的资质和该化妆品的合格证明文件。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10月15日以每支10元的价格从阳江市江城区某某百货商行购买了“资兰美氨基酸沐浴露”1支。截至2023年10月17日被我局查获时止,当事人经营上述化妆品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未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当事人于调查期间主动开展整改改正违法行为,并于2023年10月20日前已完成整改。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化妆品没有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事后能主动积极配合本局查清违法事实,认识态度较好,且主动积极整改消除化妆品经营进货查验记录缺失造成的隐患,符合《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所指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情形,根据《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建议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理: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罚。

  案例点评:对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没有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有利于打击类似违法行为,警醒化妆品经营者,提高企业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管理意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三、案例三

  基本情况:本局于2023年10月17日依法对阳江高新区某某便利店涉嫌经营化妆品没有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情况进行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10月13日以每支16.99元的价格从埠阳市某某有限公司购买了“飘柔去屑清爽洗发露”4支。截至2023年10月15日被我局查获时止,当事人经营上述化妆品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未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当事人于调查期间主动开展整改改正违法行为,并于2023年10月20日前已完成整改。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化妆品没有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事后能主动积极配合本局查清违法事实,认识态度较好,且主动积极整改消除化妆品经营进货查验记录缺失造成的隐患,符合《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所指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情形,根据《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本局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理: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罚。

  案例点评:对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没有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有利于打击类似违法行为,警醒化妆品经营者,提高企业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管理意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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