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阳高综执(食)罚〔2019〕2号)
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阳高综执(食)罚〔2019〕2号)
阳江高新区平冈镇源香花生油厂(经营者:殷某):
注册号:441702600122860
经营场所:阳江高新区平冈镇兴平路35号
一、违法事实
2019年6月26日,阳江高新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收到阳江高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阳高(食药)移字2019第02号],称2019年5月24日阳江高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阳江高新区平冈镇源香花生油厂进行监督抽检,经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于2019年6月1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19-YG-0048)证实,所检3kg“漠阳花”牌花生油样品中黄曲霉素实测值为40.0ug/kg(标准值为≤20ug/kg),不符合GB2761-2017要求,因此判定本次抽检的花生油不合格。对此,我管委会执法人员于2019年7月4日对你单位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没有发现“漠阳花”品牌的花生油以及抽样基数为200kg的该品牌花生油。执法人员发放《询问通知书》[阳高综执(食)询〔2019〕2号],要求你单位到阳江高新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接受调查询问。
2019年7月5日,在对你单位经营者殷某的丈夫梁某某(身份证号44170219****4214)的调查询问中,梁某某承认以下事实:1.阳江高新区平冈镇源香花生油厂调和油为“漠阳花”牌,而2019年5月24日阳江高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检的花生油实际上为自己小作坊生产;2.该批次花生油共生产200kg,除抽检所用3kg外,已全部销售完毕,没有余货,售价为20元/kg,成本价为16元/kg,利润为4元/kg;3.阳江高新区平冈镇源香花生油厂未持有《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4.该小作坊共有工作人员2名,即梁某某夫妇。
根据梁某某的提供,2019年7月16日,执法人员再次到2019年5月24日抽检基数为200kg批次的花生油生产加工点进行检查,现场没有发现该批次花生油,没有工作人员,该生产加工点长9.32米、宽4.21米,合计面积39.2平方米,现场有小型过滤机、小型压榨机和炒豆机各一台。经查,你单位有以下违法行为:
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生产加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土榨花生油。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阳江高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阳高(食药)移字2019第02号]、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检验报告》(编号:2019-YG-0048)、《阳江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NO:0015224)、2019年7月4日《现场检查笔录》、2017年7月4日执法现场检查照片、2019年7月4日《询问通知书》[阳高综执(食)询〔2019〕2号]、2019年7月5日《询问笔录》、2019年7月16日《现场检查笔录》、2017年7月16日执法现场检查照片、2019年7月16日《询问通知书》[阳高综执(食)询〔2019〕3号]、2019年7月17日《询问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阳高综执(食)罚告〔2019〕2号]及送达回证、《听证告知书》[阳高综执(食)罚听告〔2019〕2号]及送达回证、《说明》、阳江高新区平冈镇源香花生油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阳江高新区平冈镇源香花生油厂《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殷某《身份证》复印件、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
二、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你单位存在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生产加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土榨花生油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在生产加工前应当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土榨花生油等食用油;”的规定,鉴于你单位违法经营行为未造成较大的危害后果,而且改正态度良好,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工作,依据《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生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外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超过一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和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一万元以上的,并处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自由裁量,因此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2.没收违法所得柒佰捌拾捌元(¥788)。
三、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阳江农商银行平冈分理处(账号:80020000005360639,收款单位: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及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依法向阳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依法向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管理委员会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
联系单位:阳江高新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地址:阳江高新区科技五路中德大楼三楼
邮政编码:529533
联系人: 林嘉敏 联系电话: 0662—3681363
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19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