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阳高综执环罚〔2017〕1号)
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阳高综执环罚〔2017〕1号)
当事人:阳江市平海水产制品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0754507959M
地址:阳江高新区平冈站港路边
法定代表人:梁体新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
经我管委会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及调查发现:
阳江市环境保护局高新分局于2016年12月14日书面告知《关于阳江市平海水产制品有限公司废水排放不达标的告知函》(阳环高函〔2016〕217号)和阳江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阳环监测水字(2016)1104-A002号],监测结果显示:你公司厂区北门外污水总排放口废水样品编号为FS161010a6的化学需氧量为2820mg/L,1号污水处理池处理后排放口废水样品编号为FS161010a7的化学需氧量为756mg/L,1号污水处理池处理后排放口废水样品编号为FS161010a8的化学需氧量为2020mg/L,均超过阳江市平海水产制品有限公司取得的《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许可证编号:4417002013000044)规定的废水化学需氧量(COD)排放浓度限值500mg/L,该许可证执行“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B44/26-2001)第二时段三级标准”。我管委会执法人员于2017年1月4日和1月10日通过现场检查、调查询问和查阅相关材料,核实你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上述事实,有我管委会2017年1月4日的《现场检查笔录》、我管委会2017年1月10日的《现场检查笔录》、我管委会2017年1月4日的《询问笔录》、我管委会2017年1月10日的《询问笔录》、《阳江市环境保护局高新分局关于阳江市平海水产制品有限公司废水排放不达标的告知函》(阳环高函〔2016〕217号)、《阳江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阳环监测水字(2016)1104-A002号]、《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许可证编号:4417002013000044)、阳江市平海水产制品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站运行记录表》(2016年10月-12月)、执法现场检查照片及录像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我管委会于2017年1月17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阳高综执环责字〔2017〕第1号),并于2017年3月17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阳高综执环罚告〔2017〕1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且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阳高综执环听告〔2017〕1号)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管委会2017年1月17日发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阳高综执环责字〔2017〕第1号)、2017年3月17日发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阳高综执环罚告〔2017〕1号)和2017年3月17日发出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阳高综执环听告〔2017〕1号)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管委会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及参照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第6项中的“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超标1倍以上或者超总量20%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你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处人民币十五万元罚款。
我管委会将依法对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三、关于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阳江农商银行平冈分理处 (账号:80020000005231194,户名: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依法向阳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依法向阳江市江城区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管理委员会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单位:阳江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地址:_阳江高新区孵化中心
邮编: 529533
联系人: 叶春秀
联系电话: 0662-3681315
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1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