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阳高综执环罚〔2017〕3号)
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阳高综执环罚〔2017〕3号)
朱盛辉、冯胜:
身份证号码:4417011984****0430(朱盛辉);4407261959****3710(冯胜)
住址: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闸坡镇红星六巷88号之一(朱盛辉);
阳江市江城区平冈镇居民居委会西街121号(冯胜)
你们经营的阳江市新四海洗涤中心环境违法一案,经我管委会依法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
阳江市环境保护局高新分局于2017年7月19日移送《关于阳江市新四海洗涤厂存在违法行为的函》(阳环高函〔2017〕159号),函中称阳江市环境保护局高新分局多次到阳江市新四海洗涤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厂存在未依法办理环保相关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我管委会执法人员于2017年7月20日通过现场调查、2017年7月26日、2017年8月1日和2017年8月3日通过调查询问,发现你们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你们经营的阳江市新四海洗涤中心,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和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产或使用。
上述事实,有2017年7月20日《现场检查笔录》、2017年7月26日的《询问笔录》、2017年8月1日的《询问笔录》、2017年8月3日的《询问笔录》、《关于阳江市新四海洗涤厂存在违法行为的函》(阳环高函〔2017〕159号)、朱盛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冯胜的身份证复印件、执法现场检查照片及录像等证据为凭。
你们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制度的规定。
我管委会分别于2017年8月10日向冯胜、2017年8月11日向朱盛辉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阳高综执环罚告〔2017〕3号)告知你们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且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阳高综执环听告〔2017〕3号)告知你们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你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管委会2017年8月10日、2017年8月11日发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阳高综执环罚告〔2017〕3号)及《送达回证》和2017年8月10日、2017年8月11日发出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阳高综执环听告〔2017〕3号)及《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经调查询问核实,你们经营的阳江市新四海洗涤中心厂房建设项目投资为5万元,设备项目投资24万元,合计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为29万元,我管委会决定给予你们人民币0.58万元的罚款。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管委会决定责令你们经营的阳江市新四海洗涤中心衣草洗涤建设项目停止生产,并给予你们人民币0.5万元的罚款。
根据环境保护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环境保护部《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环发[2009]24号有关规定“一个单位的多个环境违法行为,虽然彼此存在一定联系,但各自构成独立违法行为的,应当对每个违法行为同时、分别依法给予相应处罚。”,综合你们上述两项违法行为,决定给予你们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你们经营的阳江市新四海洗涤中心衣草洗涤建设项目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1.08万元。
我管委会将依法对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停止生产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们应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对阳江市新四海洗涤中心衣草洗涤建设项目停止生产。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通过之前,不得擅自恢复生产。
(二)关于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阳江农商银行平冈分理处 (账号:80020000005231194,户名: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依法向阳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依法向阳江市阳东区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管理委员会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单位:阳江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地址:_阳江高新区孵化中心
邮编: 529533
联系人: 叶春秀
联系电话: 0662-3681315
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17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