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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阳高综执罚〔2017〕5号)

来源:阳江高新区广播电视中心 发布日期:2017-08-04 16:35 浏览量:-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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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佳必达(阳江)仓储物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068863967XG

法定代表人:GUANKAIBEN

住所:阳江高新区站港科技园三区一路西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违法事实、证据

2017年5月11日,我管委会执法人员会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到你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情况如下:1.你公司单冻5号线车间有4台单冻机,该4台单冻机现场均没有作业;2.你公司单冻4号线车间有4台单冻机,两台型号分别是3#一次复冻机和3#二次复冻机及一台无型号单冻机正在作业,另一台无型号单冻机没有作业,现场作业人员共23人;3.该8台单冻机出口均未设置氨气浓度检测报警仪器。我管委会执法人员对你下达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阳高综执现决[2017]1号,要求你立即停止使用单冻4号线车间的三台单冻机,同时单冻机需安装氨气浓度检测报警仪器且须经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验收达到要求后方能恢复使用。2017年5月12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移送《隐患治理移送书》阳高安监移送[2017]8号,要求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你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处理。2017年6月16日,我管委会执法人员联合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到你公司进行复查,发现你公司情况如下:1.你公司单冻5号线车间现场没有作业;2.你公司单冻4号线车间型号为3#二次复冻机和一台无型号单冻机正在作业,一台型号为3#一次复冻机另一台无型号单冻机没有作业,现场作业人员共18人;3.你公司单冻5号线车间4台单冻机均未安装氨气浓度检测报警仪器,4号线车间4台单冻机已安装氨气浓度检测报警仪器,但未能提供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验收合格的有关资料。

2017年6月21日和2017年7月6日,我管委会执法人员于对你公司的经理关强进行调查询问,由《询问笔录》可知,你公司确实存在安装的氨气浓度检测报警仪器未经安监部门验收合格已恢复生产使用的违法行为。2017年7月4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出《关于请求确认佳必达(阳江)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安装的氨气浓度检测报警仪器是否经过验收的函》,请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认你公司单冻4号线车间单冻机安装的氨气浓度检测报警仪器是否经该局验收达到要求,当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阳江高新区安全监管局关于佳必达(阳江)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安装的氨气浓度检测报警仪器验收的复函》,确认该局未对你公司单冻4号线车间的单冻机进行验收。

2017年7月6日,我管委会执法人员再次到你公司进行督查,发现你公司单冻4号线车间没有人员作业,但安装的氨气浓度检测报警仪器仍未能提供安监部门审查同意的有关资料。2017年7月10日,区安全监督管理局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发来《关于佳必达公司申请恢复4号线车间使用的批复》,称你公司单冻4号线车间单冻机安装的氨气浓度检测报警仪器已经按要求设置,并同意你公司恢复生产经营。

2017年7月13日,我管委会执法人员对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阳高综执罚告〔2017〕6号),拟对你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并处罚款一万元。2017年7月18日,你公司总经理关强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做陈述申辩,其笔录中提出你公司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现对该项事故隐患已整改完成,且现在你公司经营很困难,工人的工资无法按时发放,请求区管委会对你公司免除行政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该案件主要证据有:《现场检查笔录》3份、执法现场检查照片13张、《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阳高综执现决[2017]1号、《隐患治理移送书》阳高安监移送[2017]8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阳高综执现决[2017]2号、《询问通知书》阳高综执询[2017]22号、《询问笔录》2份、《关于请求确认佳必达(阳江)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安装的氨气浓度检测报警仪器是否经过验收的函》、《阳江高新区安全监管局关于佳必达(阳江)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安装的氨气浓度检测报警仪器验收的复函》、《关于佳必达公司申请恢复4号线车间使用的批复》、《陈述申辩笔录》、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结合国家安监总局《涉氨制冷企业液氨使用专项治理技术指导书(试行)》(管四函[2013]28号)第二点第(二)项第4点的规定:“凡达不到以下要求的涉氨制冷企业,立即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并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生产经营:氨制冷机房贮氨器等重要部位应安装氨气浓度检测报警仪器,并与事故排风机自动开启联动。”,你公司单冻4号线车间4台单冻机需安装氨气浓度检测报警仪器且须安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恢复生产经营,但你公司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已擅自恢复生产经营,该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由于你公司主动承认违法事实,积极配合调查处理,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对你公司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集体审议,决定对你公司作出以下处罚: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被将罚款缴到阳江农商银行平冈分理处(账号:80020000005231194,户名: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依法向阳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依法向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管理委员会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

 

 

                   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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