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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阳高综执罚〔2016〕7号)

来源:阳江高新区广播电视中心 发布日期:2017-05-22 16:54 浏览量:-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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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伟邦工贸有限公司: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702000009957

企业住所:阳江高新区福冈科技园科技六路

法定代表人姓名:陈泳如


违法事实:

2015年9月10日,阳江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收到阳江高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转来的《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治理移送书》(阳高安监管移〔2015〕19号),来文称经其责令整改,你公司仍有4项安全隐患未整改,函请执法局依法处理。我管委会执法人员到你公司进行检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安全隐患:1.未安排员工职业健康体检;2.未设置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牌;3.未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并记录;4.未组织员工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知识培训并记录;5.安全管理机构不健全(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6.职业卫生管理机构不健全;7.未按要求配备规范的劳动保护用品,并督促员工佩戴,并于2015年10月22日对你公司安全隐患不整改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

我管委会于2016年4月13日对你公司送达了阳高综执罚告〔2016〕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与阳高综执听告〔2016〕7号《听证告知书》。你公司提交的《陈述申辩书》所阐述的不予行政处罚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现认定,你公司存在安全隐患不整改的违法行为。

相关证据:《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治理移送书》(阳高安监管移〔2015〕19号)、《现场检查笔录》(10月15日)、《现场检查笔录》(11月20日)、《现场检查笔录》(12月25日)、《现场检查笔录》(12月31日)、执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通知书》(阳高综执询字〔2015〕第81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阳高综执责改字〔2015〕第34号)、《整改复查意见书》(阳高综执复查字〔2015〕第25号)、《调查询问笔录》(李才伟)、《调查询问笔录》(陈四平)及《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第一,你公司“未安排员工职业健康体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及《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的规定给予你公司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你公司“未设置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及《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十五条第二款“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八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及《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的规定对你公司处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你公司“未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并记录”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的规定对你公司给予警告并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第四,你公司“未组织员工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知识培训并记录”的行为是“未组织员工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并记录”和“未组织员工职业卫生知识培训并记录”两个违法行为。“未组织员工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并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的规定对你公司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的行政罚款,同时对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泳如处罚款1万元。

而“未组织员工职业卫生知识培训并记录” 的行为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的规定对你公司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的行政处罚。

第五,你公司“安全管理机构不健全(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的规定对你公司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对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泳如处罚款1万元。

第六,你公司“职业卫生管理机构不健全” 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的规定对你公司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你公司“未按要求配备规范的劳动保护用品,并督促员工佩戴”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的规定对你公司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综合你公司的7项违法行为,决定给予你公司以下行政处罚:1. 警告;2.责令停产停业整顿;3.罚款人民币十二万元整(¥120000);对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泳如作出罚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整(¥15000)的行政处罚。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被将罚款缴到阳江农商银行平冈分理处(账号:80020000005231194,户名: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依法向阳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依法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管理委员会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




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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